1、2015年1月13日,“康某”通过网络交友的方式,谎称帮罗某、谢某均找工作,将二人诱骗到上述窝点。在到达该窝点房间后,被告人龙某让被告人杨某堵住房门口,其和“李某乙”、被告人符某、殷某围住罗某、谢某均,被告人龙某和“李某乙”对二人进行威胁并要求交出手机,罗某不配合,被告人龙某等人便抢罗某的手机,罗某大声哭喊,被告人龙某等人将罗某按在地上并用毛巾堵住其嘴,被告人肖某在客厅听到房内有动静,便将音乐放到最大声以掩盖哭喊声,过后,罗某被迫交出手机。之后,被告人殷某等人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将罗某、谢某均限制在该传销点内强迫从事传销活动。其间,罗某、谢某均绝食四天进行抗议,要求离开,被告人李某等人不同意。至同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罗某、谢某均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 2、2015年1月17日,“李某乙”通过网络交友的方式,谎称帮曹某找工作,将其诱骗到上述窝点。在到达该窝点后,被告人龙某对曹某进行恐吓,强迫其交出手机,再由龙某、杨某、符某、田某、肖某及“康某”、“李某乙”以轮流贴身看管的方式将曹某限制在该传销点内从事传销活动。至同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曹某被限制人身自由5天。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龙某、杨某、符某、肖某、殷某、田某在长泰县武安镇锦江西路173号301室传销点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某、杨某、符某、肖某、殷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阳某、王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谢某均、曹某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杨某、符某、肖某、殷某、田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李某、龙某、杨某、符某、肖某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殷某、田某参与作案一起,被告人李某、龙某、杨某、符某、肖某、殷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符某、肖某、殷某、田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龙某、杨某、符某、肖某、殷某、田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七、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怡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