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的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时,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到“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从证人陈明中调取到疑似冰毒1包,后将上述现金依法处理的情况。 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案发当日的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提取检材和样本,经检验,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时,当场查扣的甲基苯丙胺为0.79克,并将上述毒品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5.通讯记录清单,显示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与证人陈明中的手机通讯记录。 6.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提取的被告人梁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情况。 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案犯被抓获及案件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 人民陪审员 陈连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