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施金丕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早上,其遇到施某某向其抱怨施某,施某刚好经过,两人就开始对骂并相互拉扯,后被劝开。其就走了,路上还遇到蔡园园。次日早上,其听说施某某的手被施某打断了。施某某与施某的关系不好,施某某说施某拿走她丈夫逝世时所收礼金中的2000多元,两人为此吵过好几次。 4.伤情照片、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左腕部的损伤属轻伤。 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讯问笔录,证实案发之后,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并取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报告以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受案、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及案件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指认晋江市龙湖镇南浔村篮球场旁为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施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施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施某某自愿和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代理审判员 许逢其 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