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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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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证人蔡志融、蔡建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崎山村民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岭山“请佛祖”,回到许厝社区崎山路口时,其两人看到蔡某冲到苏其会面前并打了他面部一下,后跑开。其两人有听说是因为蔡某的工人曾被苏其会打

2.证人蔡志融、蔡建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崎山村民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岭山“请佛祖”,回到许厝社区崎山路口时,其两人看到蔡某冲到苏其会面前并打了他面部一下,后跑开。其两人有听说是因为蔡某的工人曾被苏其会打,双方有过纠纷,也曾于2013年12月份发生打架,蔡某当时有被打到脸部。

3.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其会的伤情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其会左眼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经社区调解,被告人蔡某赔偿苏其会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前科及劣迹情况。

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后被行政处罚及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主动投案、案件侦破的过程。

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摩托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