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财物已被追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禤汉夏 人民陪审员 陈碧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