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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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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被害人葛付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听到争吵声,后过去看到其弟弟葛付美与被告人陈某在推搡,就上前用手将陈某推开。陈某就冲到他宿舍拿了1把菜刀,出来朝其头上砍了1刀,朝葛付美头上砍了2刀,后被人

2.被害人葛付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听到争吵声,后过去看到其弟弟葛付美与被告人陈某在推搡,就上前用手将陈某推开。陈某就冲到他宿舍拿了1把菜刀,出来朝其头上砍了1刀,朝葛付美头上砍了2刀,后被人劝开。有人报警,警察过来处理,其与葛付美就被送医。

3.证人姚光宇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有看到舅舅陈某与一名陌生男子在打架,有另一名陌生男子在劝架,后均被拉开。期间,其有看到陈某用手朝对方男子头上打,但没有看清楚具体经过,只看到对方2名男子的头部都流血。

4.证人陈继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吵闹后,出来看到陈某和葛付换、葛付美在争吵,葛付换、葛付美的头上在流血。

5.证人陈祖全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有看到葛付换、葛付美的头部在流血,但没有看到打架过程。

6.证人姚容林的证言,证实其有听说陈某持刀砍葛付美和葛付换的事情。

7.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用于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菜刀1把已被依法扣押。

8.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付换、葛付美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葛付换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葛付美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9.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葛付换、葛付美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葛付换、葛付美表示予以谅解,并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10.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报告以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及案件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指认晋江市罗山街道下埔社区南洋路17号的“春晖”塑料厂工人宿舍为案发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持械致二人头部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芳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