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大闷),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至17日间,被告人郑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莲桥其自建房附近,利用一废弃菌灶空地,提供桌子与麻将,聚众、招揽20多人以“捋饼”方式进行赌博。其间郑某雇佣陈某、“小弟”帮助运送参赌人员、抽取斗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6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被古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古田县公安局扣押赃款人民币18400元、麻将饼门32粒。被告人郑某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池某、游某、陈某、黄某乙、戴某、苏某、林某、肖某、翁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庄设赌、聚众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元已经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家属代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古田县公安局扣押赃款人民币18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麻将饼门32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振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