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0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具四把、不明赃物“喜马”牌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