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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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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3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3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其余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账户U盾2个、无线上网设备、硬盘各1个予以没收。

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1860元发还各被害人,具体如下:陈某10800元、王某某6804元、李某某1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