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盗窃“闽DZxxx3号”、“闽D0xxx9号”、“闽DCxxxJ号”轿车内财物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下:李某某人民币455元、王某某人民币361元、李某甲人民币418元、黄某人民币324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安全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一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 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