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罗建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同事王某某一同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打铁行路291号送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言语不当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郭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致左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5年5月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当事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7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工作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孙 韬 人民陪审员 杜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悦鹭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