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3年9月25日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同案犯蔡瑞清、朱某甲在仙游县枫亭镇斗北村黄庆栋家店面内开设一游戏机店,店内先后设置三台八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144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退股,同案犯蔡某甲、朱某甲、黄某甲出资合股继续在该游戏机店内摆设三台八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15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行政罚没款收据,证人黄某、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案犯朱某甲、蔡某甲、黄某甲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设置三台八人型赌博机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4400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已伙同他人实施设置赌博机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系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中止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甲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又再设置赌博机,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甲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