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的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由赖某(另案处理)在永安市永乐佳房61幢楼下盗窃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2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雷某的介绍,被告人谢某以明知是赃车,仍介绍被告人谢某购买。被告人谢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钟某购买该辆赃车,被告人雷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介绍买卖,被告人谢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购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76元。 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钟某明知陈某甲的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500元向陈某甲购买了由陈某甲、马某(另案处理)在永安市燕东永乐佳房48幢楼下盗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购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81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钟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永安市燕西“合乐欢KTV”门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雷某在福建省建阳市武夷国际新城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豪爵HJ125-8G两轮摩托车和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的本田牌SDH125T-27黄色两轮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童某、陈某乙。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某因其父母生病,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提交了永安市西洋镇旧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吴某、雷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赖某、陈某甲、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吴某、雷某、谢某的供述;5、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和介绍买卖,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吴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钟某购买、销售和介绍买卖赃车2辆,吴某、雷某、谢某分别介绍买卖和购买赃车1辆。被告人钟某、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属自首,被告人雷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丽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