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贾某(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因为我们家的雨淋道被李某丙刨了,我和女儿王某丙与李某丙夫妻发生争吵,我拉着女儿离开时被李某丙打了左上臂一拳。我们来到大门口时,李某丙夫妻也过来吵骂,王某甲听到李某丙骂娘,也还口骂李某丙,李某丙踢了我女儿腿两下,还从地上捡起石头朝王某甲扔。我和女儿就拉着王某甲回家,李某丙也被拉回家了。不一会,我在门口看到李某丙用根木棍砸了我家院子里的摩托车,我注意到李某丙左眼部流血了。王某甲和李某丙打架时,我没注意到王某甲有没有拿工具;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李某甲听说有人打架的,我就和谢某一块到李某丙家门口去看,李某丙左眼留了很多血,肉都掉下来了;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我听李某甲说有人打架了,我们就去查看,在王某甲和李某丙家外面公路上,我看到李某丙脸上有许多血,左眼上眼皮开裂耷拉着;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经过王某甲家,看到王某甲夫妻和李某丙夫妻在吵骂,我劝了劝就送孩子上学去了。我在场的时候,两方人没打架,也没看见有人受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受伤致左眼周多处创口,累计长9.7cm,系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微伤。综合鉴定意见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李某丙之妻于某2015年4月13日报案,同月24日立案侦查,同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书面传唤到案; 1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梧桐木棍一根,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找到,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情况; 1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并取得其谅解; 15、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亓 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