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兴明 人民陪审员 杨占忠 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