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不大,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