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4)枞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汪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汪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和同案人杨某春、杨某、傅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董某、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具有悔罪表现,且杨某春等人已经赔偿姚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义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 周官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