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4.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海梅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密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二)……; (三)……;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