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偿还了全部的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华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