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3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独自来到凭祥市夏石镇成兴车行,称打算购车,要求试驾,随后在试驾该店的一辆红色豪爵HJ110-3弯梁摩托车时,趁机驾车逃离,之后将该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后被害人摩托车行老板苏某通过他人找到韦某甲,韦某甲因害怕,将该辆摩托车赎回后还给被害人苏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红色豪爵HJ110-3弯梁摩托车价值598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从凭祥市银兴街新菜市场旁的豪爵铃木摩托车车行将一辆黑色豪爵HJ110-5弯梁两轮摩托车骗走。当日20时许,韦某甲将该辆摩托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得款12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黑色豪爵铃木牌HJ110-5型弯梁摩托车的价值598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来到凭祥市夏石镇成兴车行以购车试驾为由,驾驶该店的一辆红色豪爵HJ110-3弯梁两轮摩托车逃离,后将该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案发后,被害人苏某通过他人找到韦某甲的父亲韦某乙。之后韦某甲与韦某乙将该车赎回并委托他人返还给苏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5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