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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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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9.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与方某乙约定一同吸毒,随后二人来到蒙某住所,共同出资购买来冰毒,后两人一起吸食了该冰毒。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与同在屯溪某某店务工

9.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与方某乙约定一同吸毒,随后二人来到蒙某住所,共同出资购买来冰毒,后两人一起吸食了该冰毒。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与同在屯溪某某店务工的同事“小红”以及方某乙,三人商量一起到蒙某住所吸食毒品。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并在蒙某住所内吸食了该冰毒。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与程某在蒙某住所内共同吸食了由程某携带来的冰毒;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与程某在蒙某住所内共同吸食了由程某携带来的冰毒;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蒙某与程某在蒙某住所内共同吸食了由程某携带来的冰毒。

1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蒙某向方某甲租住屯溪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在此租住房内容留方某乙、“小红”、程某共五次吸食冰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代理审判员 汪  一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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