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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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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阿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阿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11月28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绰号“阿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韦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韦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韦某、蒙某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广西合山市到柳江县拉堡镇金竺花苑东四巷市场旁,由韦某、蒙某负责放风,由石某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小型客车盗走,后开到合山市北泗乡歪贝村一个山上的果园里藏匿。涉案被盗汽车价值14280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石某、韦某、蒙某被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涉案被盗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破案后,涉案被盗五菱牌小型客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覃某。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5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实际执行刑罚二年九个月零六天,未执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韦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石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韦某、蒙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51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石某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韦理

代理审判员  吴柳卉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韦彩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