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22时许,二人酒后在大通县桥头镇后庄村新城路的福利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与酒后前来购买彩票的古某某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三人走出彩票店,在距离彩票店门口十余米的新城路路旁发生厮打,二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古某某进行殴打,致古某某受伤的事实。 5、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其酒后在大通县桥头镇后庄村新城路的福利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与酒后前来购买彩票的张某某、陈某某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三人走出彩票店,在距离彩票店门口十余米的新城路路旁发生厮打,张某某、陈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 6、证人樊梅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张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大通县桥头镇后庄村新城路的福利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与酒后前来购买彩票的古某某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的事实。 7、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古某某的头面部及左膝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8、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共同殴打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文慧 审 判 员 沈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