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大部分被盗财物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共计201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赵某某7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章丘市口腔医院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