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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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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高某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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