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等人在章丘市明水汇泉路明一花园小区北门兄弟烧烤店处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口角,二人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高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后背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章丘市李家埠农贸市场北一烧烤店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前科系未成年时所犯,对未成年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封存,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