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术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术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