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韩某某的QQ号,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辨认,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韩某某的QQ号空间的照片及被害单位辨认,最终确定被告人身份,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已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达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