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虚报的国营章丘农场321亩土地而获得的小麦直补款不属于骗取国家财产,侵犯的是实际承包经营者的个人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助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章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63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