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VF630的小型普通客车,自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鲍庄村出发,沿双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西路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鲁ALZ683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