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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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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镇中路基督教堂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0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