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4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多次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甲五百一十三元、杨某某一千零八十八元、姚某某八百二十五元、杨某甲四百三十二元、杨某乙七百五十元、龚某某五百九十六元、杨某丙一百三十二元、蔡某乙六百六十六元、胡某甲四百八十元、蔡某乙、胡某乙九百九十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袋子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