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赖耀金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因受到刑讯逼供,并非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其未对被告人赖耀金刑讯逼供;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赖耀金送押看守所时并无伤情,且被告人赖耀金亦供述其在审查逮捕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并未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告人赖耀金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据此,本案无法认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赖耀金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赖耀金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赖耀金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赖耀金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逮捕阶段均对其伙同李某某盗窃他人助力车的事实作过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地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监控录像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赖耀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耀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耀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耀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赖耀金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莉莉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吴雪萍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