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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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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邓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温某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温某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邓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已退出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邓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大致相当,不足以区分作用大小,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邓某作用均相对较小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邓某分别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697.94元,共计人民币9395.88元,赔偿被害单位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审 判 员  赖莹莹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 玢

速 录 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