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小三,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安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口角,两人到车间楼道准备打架,被车间主任张某某劝开。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小海”及“王小海”的两个老乡(均另案处理)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安公司员工宿舍203室,各持一把甩棍对在该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部、左臂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小海”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未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安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甩棍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甩棍2把,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进龙 速录员 陈奋强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