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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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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沈少聪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被告人沈少聪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时,已实际羁押3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3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沈

另查明,被告人沈少聪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时,已实际羁押3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3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沈少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沈少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杜某某、郑某某、詹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沈少聪明知他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私人侦探”业务,而共同予以协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少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沈少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沈少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少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之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少聪、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1800元、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佳能摄像机1台、跟踪定位仪1台、起亚YQZ7130型小车1辆,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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