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梁某甲、林某、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卓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卓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卓某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70元,发还被害人洪元连人民币2190元、梁旭旭人民币1200元、林样人民币150元、梁建成人民币450元、王根藤人民币1680元、王永耀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生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