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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卓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卓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翔云镇区,行驶至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委会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卓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卓某甲乙醇浓度为118.82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