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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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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龙某、田某、欧某、凌某、邓某、聂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叶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被实施轻微暴力,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龙某、田某、欧某、凌某、邓某、聂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叶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被实施轻微暴力,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李某、龙某、田某、欧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凌某、邓某、聂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后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被网友骗至该窝点后,因认为可以挣钱便自己留了下来,其自愿加入该组织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叶某的看管,不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八名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七、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八、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