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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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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各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酒精含量分别达226.10mg/100ml、173.43mg/100ml,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各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酒精含量分别达226.10mg/100ml、173.43mg/100ml,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所驾的机动车属无号牌,可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曾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即在缓刑判决以前被先行羁押的1日,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元(未缴纳的三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笫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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