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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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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黎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黎某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姚某、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某、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白色OPPO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63.1元及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硬盒中华香烟5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5元,返还被害人。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和解码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生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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