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0时7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安市仑苍镇仑苍街往安溪县方向行驶,至仑苍镇仑苍村楼尾寨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曾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太洲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