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宁某将通过微信、陌陌聊天认识的网友杨某约至厦门市湖里区SM广场一期5楼重庆小天鹅火锅店,以借打手机为由骗走杨某1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60元),后以店内太吵出去打电话为由,携带该部手机迅速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蓝某、昌某、秦某、龙某、庄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49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宁某退出赃物苹果5S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易某;退出赃物苹果6代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40元,返还被害人蓝某;退出赃物苹果6代Plu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10元,返还被害人昌某;退出赃物苹果6代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23.6元,返还被害人秦某;退出赃物苹果6代手机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65元,返还被害人龙某;退出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庄某;退出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6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远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希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