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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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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小志”窜至南安市康美镇环亚食品厂停车棚,盗走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佳TD04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2、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小志”(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洪濑镇红雨点网吧门口,盗走戴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浦能大公主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

3、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小志”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尔兰宾馆楼梯下面,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坤利智能皇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及该电动车后备箱内的9包中华香烟和9包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94元)。

4、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小志”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鸿鑫购物超市门口,盗走邱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韩菱TDL0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

5、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小志”窜至南安市霞美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盗走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七星豹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6、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小志”窜至南安市丰州镇小丸子幼儿园门口,盗走叶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凤凰新业TD0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秘密手段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南环路一租房抓获被告人汪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戴某、陈某乙、邱某、黄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购车凭证及相关材料,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