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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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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庚、潘某辛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 ⑴四澄臁⑴四臣旱热说闹ぱ裕只ɑ扒宓ィㄒ窖颂逅鹕顺潭燃ㄊ椋殖⊥技罢掌嫒媳事技罢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庚、潘某辛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持械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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