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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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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熊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甲时,在被告人郑某甲家中查获了上述尚未用掉的价值人民币3597元的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熊某乙亲属主动向公

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甲时,在被告人郑某甲家中查获了上述尚未用掉的价值人民币3597元的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熊某乙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甲、熊某乙分别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甲还赔偿了被害单位南安市佳龙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南安市佳龙超市有限公司和陈某甲均对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熊某乙均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林某、陈某乙、李某乙、吴某甲、汪某、吴某乙、黄某、徐某、周某前、陈某丙、陈某丁、黄金胜的陈述,证人郑某乙、李某甲、张某的证言,同案人陈建科和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预缴罚金收据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熊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熊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熊某乙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并预交罚金,被告人郑某甲还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甲、熊某乙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熊某乙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向被告人郑某甲扣押的价值人民币3597元的香烟,已向被告人郑某甲扣押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已向被告人熊某乙扣押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四、已向被告人熊某乙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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