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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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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石井镇悦凯大酒店旁边往石井镇昔坂村方向,行驶至石井镇昔坂村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许某,造成许某及被告人邓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当天20时9分许,经抽取被告人邓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许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拉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邓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太洲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