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快易通部分消费记录截图照片、智能语音回拨系统信息截屏,手机号码实名登记查询情况、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手机截图照片、手机通话轨迹清单、手机通话基站位置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语音信息进行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已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许某、陈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5部、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Lenovo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