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园美大桥附近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颜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颜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尚乐KTV出发往仑苍镇园美方向行驶,行至园美大桥附近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证实2015年6月16日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仑苍镇园美大桥附近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颜某。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带被告人颜某去抽取血样,后送至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67mg/100ml。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14时许,他让颜某驾驶他的车牌号为闽D×××××号的小型轿车送他到动车站,后他让颜某将车开回去,6月16日,他听说颜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了。 4、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颜某所驾驶的小轿车无被盗抢记录,被告人颜某已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 6、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颜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预交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7、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