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巴某某到光泽县“大森林”超市新华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676元的女士外套2件。 2、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到光泽县“大森林”超市新华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女士皮衣1件。 3、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到光泽县“双好”超市西关店内,盗走蜂蜜、茶叶、衣架、料酒等价值人民币245.30元的物品。此后,当巴某某行走到光泽县西关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2起犯罪事实,退还给了被害人皮衣、蜂蜜、茶叶、衣架、料酒等物品,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巴某某能坦白认罪,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